岳红艳律师亲办案例
宁某惠宁某霞一审
来源:岳红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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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2586号

原告:宁*惠,宁*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艳,张鑫鹏(实习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玉、宁*新、宁*玲、宁*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

原告宁*惠、宁*霞与被告张*玉、被告宁*新、被告宁*玲、被告宁*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惠、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四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将河北区××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玉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张*玉系母女关系,与被告宁*新、被告宁*玲、被告宁*红系姐妹关系。被告张*玉与二原告父亲宁*琨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玉名下,2020年8月1日宁*琨因病去世,在二原告父亲去世后尚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2020年12月11日四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私自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宁*新、宁*玲、宁*红名下,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玉辩称,我同意原告宁*惠、宁*霞的诉讼主张,二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涉案房屋是我和老伴宁*琨婚后共同购买的,老伴去世前并没有进行遗产分割,而且其也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签署《赠与合同》不是我的本意,当时是被告宁*新、宁*玲、宁*红三人让我去的房屋局,没有让我看合同内容,就让我签字,我不想把我的房子无偿赠与给被告宁*新、宁*玲、宁*红,所有我同意原告宁*惠、宁*霞的诉讼请求,赠与合同无效,将涉案房屋恢复至我本人名下。

被告宁*新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赠与合同》真实有效,赠与合同所涉及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了财产转移,二原告作为赠与人的子女要求撤销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张*玉当庭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其是在二原告授意下念出来的,并非张*玉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宁*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新一致。

被告宁*红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新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惠、宁*霞与被告张*玉系母女关系,与被告宁*新、被告宁*玲、被告宁*红系姐妹关系。被告张*玉与丈夫宁*琨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宁*霞、次女宁*惠、三女宁*新、四女宁*玲、五女宁*红。

坐落于河北区××房屋,系张*玉与宁*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7月20日以张*玉的名义从案外人马*先处购置,2000年8月28日取得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玉。2020年8月1日,宁*琨因病去世。2020年12月11日,被告张*玉与被告宁*新、宁*玲、宁*红就上述涉案房屋签署《赠与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赠与方):张*玉,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3603××××;乙方(受赠方)宁*新,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6611××××,宁*玲,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7102××××,宁*红,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7311××××。甲、乙双方是母女关系。双方根据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占有坐落于河北区××(面积:60.31平方米,证书编号:房权证河北字第0××5号)全部房产的全部份额,现自愿将在全部房产中所占全部的份额无偿赠与给乙方名下所有。第二条甲方保证对上述房产拥有所有权,并无纠纷,且赠与行为非为逃避个人法定义务,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自己承担。若前款所指房产属于共有财产,甲方保证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第三条乙方表示愿意接受上述甲方赠与之房产。第四条甲乙双方对产权转移登记相关程序及所需要件已充分熟知,甲方应协助乙方在房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备齐相关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期间涉及有关公证、纳税或免税手续及其他任何法定程序,双方应依法承担税费,履行手续。第五条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房产毁损、灭失或产权转移登记不成时,由赠与人按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条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七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依据有关规定协商后另作约定,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张*玉(签名按印),乙方:宁*新(签名按印)、宁*玲(签名按印)、宁*红(签名按印),签约日期:2020年12月11日。”赠与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20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权利人转移登记至宁*新、宁*玲、宁*红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现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四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将河北区××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玉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张*玉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新、宁*玲、宁*红则表示,赠与合同所涉及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二原告作为赠与人的子女要求撤销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坐落河北区××的涉案房屋,系被告张*玉与其丈夫宁*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宁*琨去世后,作为妻子的张*玉及其子女宁*霞、宁*惠、宁*新、宁*玲、宁*红均系其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因张*玉、宁*霞、宁*惠、宁*新、宁*玲、宁*红在宁*琨去世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亦未约定房产份额,且二原告与四被告间具有家庭关系,故该房屋应属于张*玉与宁*霞、宁*惠、宁*新、宁*玲、宁*红共同共有。被告张*玉在未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宁*新、宁*玲、宁*红系无权处分。因本案系不支付对价的赠与合同,在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宁*霞、宁*惠未追认的情况下,张*玉与宁*新、宁*玲、宁*红签订的《赠与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宁*新、宁*玲、宁*红依据《赠与合同》所做的产权变更亦属无效,被告宁*新、宁*玲、宁*红应将登记在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恢复至被告张*玉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宁*霞、宁*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与被告宁*新、被告宁*玲、被告宁*红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玉、被告宁*新、被告宁*玲、被告宁*红到房管部门将河北区××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玉,所需费用由被告张*玉、被告宁*新、被告宁*玲、被告宁*红承担。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张*玉、被告宁*新、被告宁*玲、被告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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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红艳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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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岳红艳
  • 执业律所: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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